阳台是不是房间?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房屋的结构和功能对面积计算的影响是有相关案例的。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397号 基本案情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的房屋为商品房”,房屋坐落为“苏州工业园区现代大道东侧,星华街南侧东景花园268幢甲室”,后该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
上述合同中所涉房屋为多层住宅,分为北楼及南楼两部分,由一堵矮墙分割,两楼各有三户,北楼的2-3层与南楼的1、2层系相通的,两楼之间有一楼梯相通,一楼均为架空层,二楼均有露天平台。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中载明:本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包括:电梯井、管道井、楼梯间、垃圾道、变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走道、地下室、值班警卫室等,以及为整栋建筑服务的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的建筑面积;
外墙水平投影面积一半。
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虽已明确约定所交易的标的物系商品房,但根据现有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在缔约时对于北楼及南楼部分为同一房屋的事实是明知且认可的。现南楼部分已被认定为公建配套用房,故其对应的房产价值应予扣除。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案涉房屋的性质应当认定为成套住宅,理由有二:一方面合同中明确标明所涉房屋系成套住宅,另一方面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看,如果当时买卖双方对于房屋系公建配套用房是明知的,就不可能将如此大面积的一套房屋出售给买受人而仅收取与其面积相当的房款,这种显然有悖于常理的行为说明买卖双方均知晓并认可合同的标的物为成套住宅。因此,原审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认定涉案房屋为成套住宅,并无不当。
最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